“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时间:2022/5/20 14:33:42 点击数:次 信息来源:奥肯国际

  “商标撤三”是指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商标局递交撤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申请”的制定是为了节约商标资源,避免商标的闲置不使用,但是对于商标转让的受让方,一定要注意商标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如果商标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很有可能被竞争同行递交撤三申请而撤销该商标。那么企业该如何规避商标因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风险呢?下面结合奥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德春、合伙人律师何鎏成功代理的有关“撤三”的案例,给企业经营者们支支招儿。

  【案情简介】

  刘文友于2016年4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撤销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百合商标,主要理由为:经过调查核实,未发现诉争商标在有关商品上连续三年在商品市场或互联网上存在宣传推广和销售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了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三年复审期间内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为由做出予以撤销的决定。

  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遂委托奥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德春针对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作出裁定。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销售授权委托书中显示有诉争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结合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加工协议书、区域经销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加工材料购买发票、产品销售发票、荣誉资质证书、参展照片、杂志宣传广告、产品实物等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证明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与发票并非一一对应,前述证据链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就此否定诉争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事实。并且,“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诉争商标于2004年即申请注册,于2009年被核准注册,属于使用虽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标,应当给予适度的容忍,不宜轻易撤销。基于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持有人于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医用营养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其在“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刘文友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和第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正确。本案中,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标法上的使用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已基本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益生菌营养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医用营养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其在“医用营业食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附二审判决书: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百合”商标行政复审案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

  【案件评析】

  同一个案件,商评委和法院却做出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别在于商评委审理“撤三”案件时更偏向于严格遵循《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即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商标资源;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则偏向于在清理闲置商标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利益,维持市场的稳定性。

  原告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能够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力,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持有人在复审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考虑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就此否认诉争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事实。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方式并非单一的商标标识商品的销售,而是有多种使用方式,其中任何一种方式的有效记载和留痕都可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这是使有价值商标存续而不被撤掉的关键所在。

(作者:奥肯国际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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